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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高院:雇主对雇员不具有保险利益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陈永丰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粤民终1945号

       【裁判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被保险人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该规定中的劳动关系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的劳动关系,即我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通过劳动合同建立的劳动关系。雇佣关系不在该规定的适用范围内,即雇主对雇员不具有保险利益。但投保人持被保险人身份证复印件为其投保团体人身险,且被保险人知晓并未表示反对,且保险公司也同意接受投保人持被保人身份证复印件投保并签发保单,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人事后以不具保险利益拒赔,不予支持。

      【裁判案例】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海昌路**号。
      负责人:陈庆操,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砚,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丰,男,197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灼,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湛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永丰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18)粤72民初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人保湛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砚与陈永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到庭参加了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湛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陈永丰的全部诉讼请求;2.陈永丰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陈永丰对死者陶永良存在保险利益错误。1.保险法第三十一条所称的劳动关系,应当是劳动合同法调整的劳动关系,即我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通过劳动合同建立的劳动关系。从一审证据材料中可以看出,陈永丰雇佣陶永良等6人进行作业,其与陶永良之间的关系为雇佣关系,不属于保险法及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关系。2.陈永丰并无证据证明其为陶永良投保的行为经过陶永良本人的同意。投保事宜均由陈永丰的妻子庄惠荣代为办理,庄惠荣将陶永良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人保湛江公司业务员,并称陶永良知道该身份证复印件是办保险用,该陈述仅为庄惠荣个人陈述,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保险人同意陈永丰购买保险缺乏事实依据,容易引发道德风险。故人保湛江公司认为陈永丰对陶永良不具有保险利益。(二)无证据证明被保险人陶永良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应认定无效。1.陈永丰妻子庄惠荣通过人保湛江公司业务员黄锦兰办理投保手续,陈永丰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保险人知晓此次投保,且陈永丰要获得陶永良的身份证复印件并非难事,一审法院仅通过庄惠荣的陈述,认为被保险人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即认定属于“被保险人明知他人代其签名同意而未表示异议”的情形,依据不足。2.庄惠荣的陈述中明确记载被保险人不知道保险金额,既然如此,被保险人如何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本案显然不符合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情形。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无效。3.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投保人在向保险人投保时,保险人并无义务审查被保险人知晓并认可保险金额。并根据第三条规定,一审法院以“陈永丰未尽审查义务,再主张保险合同无效违反诚信原则”为由,认定保险合同有效,违反法律规定。(三)陈永丰未提交陶永良遗产继承公证的证据,一审法院仅凭保险金转让协议认定陈永丰具有保险金请求权缺乏依据。1.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陶永良的遗产,必须要经过继承后方能确定保险金请求权的所有人,但陈永丰并未提交继承方面的证据。一审法院仅仅依据未能确定真实签名、且未能确定权益转让方权利合法性的保险金转让协议认定该转让有效,有违法律规定。2.被保险人陶永良的母亲属于其法定继承人之一,但陈永丰未提交其母亲的户籍信息或死亡证明。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却以“据陈永丰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上述武德乡派出所了解,陶永良的母亲早己去世,且户籍信息已经查询不到”,直接认定陶永良的母亲为死亡状态,此认定无证据支持,不符合证据规则。(四)从案件事实来看,陈永丰并无充分证据证实被保险人陶永良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事故身亡,不符合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条件,人保湛江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1.人保湛江公司并无证据证实被保险人乃意外事故导致溺水身亡。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陈永丰与被保险人陶永良乃2017年11月10日左右出海。之后,陈永丰妻子庄惠荣于11月12日催促陈永丰业务员黄锦兰投保涉案保险。在办理完投保手续、保险合同于11月16日生效后,陈永丰即报警称11月17日凌晨2时被保险人陶永良因意外溺水身亡。后受理案件的派出所将陶永良尸体委托湛江市殡仪馆保管,还未进行尸检的情况下,陈永丰与被保险人家属即私下将陶永良尸体火化,导致无法对陶永良进行尸检,陶永良的死因至今未明,所谓“意外溺水死亡”仅仅为陈永丰单方陈述,未有公安部门证实。陈永丰应对被保险人的死因为“意外伤害”致死承担举证责任,并承担相应举证不能后果。2.被保险人死亡时间无法证实,陈永丰无证据证实被保险人乃在涉案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死亡。根据所查明事实,被保险人陶永良死亡于出海期间,但具体何时死亡,是在涉案保险合同生效前还是生效后,在未进行尸检的情况下均无法证实,为陈永丰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的医生亦明确无法确定具体死亡时间。并且,陈永丰在对陈永丰妻子庄惠荣及陈永丰业务员黄锦兰进行调查询问时,发现该两人虽然诉说乃在2017年11月17日接到陈永丰电话称陶永良死亡,但两人手机11月17日之前的通讯记录全部被删除,无法证实上述联系过程。因此,被保险人死亡时间从本案证据上看,无法证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陈永丰的全部诉讼请求。
      陈永丰答辩称,(一)陈永丰对死者陶永良有保险利益。1.对于人身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利益,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投保人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劳动关系不仅仅包括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也包括临时雇佣关系、管理关系等。雇主以雇员为被保险人而订立的团体人身保险合同,具有保险利益。2.被保险人在出海作业前向投保人即陈永丰提交身份证以便陈永丰购买商业保险的行为,应认定为属于“被保险人明知他人代其签名,同意而未表示异议”的情形,视为被保险人本人同意投保,符合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3.人保湛江公司也没有提供被保险人拒绝陈永丰为其订立保险合同的证据,且人保湛江公司在承保时未主动审查死亡险的订立是否符合以上规定,在保险合同发生后却以保险合同违反以上规定为由主张保险合同无效,有违诚信原则。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陈永丰与人保湛江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人保湛江公司关于陈永丰缺乏保险利益及未经被保险人同意而合同无效的抗辩,不能成立。(二)人保湛江公司错误理解保险法规定,本案应认可被保险人陶永良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本意是防止道德风险。但是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人通常会利用该规定以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为由拒赔,使得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权利无法得到保护,显失公平。2009年对该条款的修订更是为了进一步保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权利。该条款的规定并不是为了对抗善意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本案中,保险金额不高,不可能因此保险金额导致道德风险。而且陈永丰已经事实上作出赔付,没有因为事故获益的可能。因此,在司法实务中,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只要能够举证证明被保险人已经知悉以其受伤或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并且没有表示拒绝的,即可以认为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三)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合法有效,陈永丰具有主张保险金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已查明,涉案保险合同并未指定受益人,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继承法第十条规定,涉案保险金应作为陶永良的遗产,由人保湛江公司向其配偶、子女和父母履行给付义务。本案查明,陶永良的父母均已去世。陶永良的配偶杨安宝和成年子女陶小菲于2017年12月18日签署保险金转让协议,将案涉保险合同项下法定继承人享有的保险金权益转让给陈永丰,人保湛江公司收到了转让通知并予以核实。2018年5月5日,杨安宝和陶永良的3名未成年子女陶某1、陶某2、陶某3共同签字捺印了保险金转让协议给陈永丰,补强了转让保险金请求权的意思表示。本案保险金转让事宜也不存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涉案保险合同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陈永丰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有权向人保湛江公司请求保险金。人保湛江公司援引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主张涉案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无效,混淆了保险金请求权和保单转让,于法无据。     (四)涉案事故属于保单责任,人保湛江公司应承担保险金给付义务。陈永丰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了人保湛江公司,向被保险人取得了受让的保险金请求权后,于2017年12月18日向人保湛江公司提交索赔材料,人保湛江公司收到材料后,并没有认为材料不完整而及时通知陈永丰补充。对于被保险人海中溺水窒息死亡的事实,医院和公安部门均出具了证明:被保险人系海中溺水窒息死亡,属于保险合同项下意外事故直接致使身体受到伤害而身故。至于被保险人死亡的时间是否为2017年11月17日,在保险合同生效期间的问题。涉案保险合同于11月16日生效,人保湛江公司怀疑陈永丰涉嫌事后投保,但无证据证明;人保湛江公司所称的其要求陈永丰及被保险人家属对被保险人进行尸检,以确定死因是否为意外事故的保险责任及死亡时间,也没有证据证明该事实。而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记载陈永丰报案称被保险人死亡的时间是2017年11月17日。人保湛江公司向其业务员及陈永丰妻子所作的两份询问笔录均记载,该两人得知被保险人死亡的时间是2017年11月17日。在人保湛江公司没有提交充分反驳证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保险人的死亡时间系该日,在案涉保险合同生效之后,是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事故,人保湛江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陈永丰給付保险金30万元。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人保湛江公司除支付保险金外,还应赔偿陈永丰因未及时支付保险金所造成陈永丰的利息损失。利息应自人保湛江公司拒付保险金的次日即2018年2月3日起计付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永丰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人保湛江公司立即向陈永丰支付保单项下保险赔偿金30万元及其自2017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人保湛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11月10日前后,陈永丰雇佣陶永良等6人前往湛江海域海上捕鱼作业。陈永丰委托其妻子庄惠荣通过人保湛江公司业务员黄锦兰向人保湛江公司投保出海6人的团体保险,投保单号为114544221060189,险种是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3版)、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2013版)、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2013版),其中,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3版)保险金额为180万元,保险期间1年。陈永丰于2017年11月15日缴纳了保险费5400元,人保湛江公司于11月16日签发了2017441601845400000089号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于11月16日起生效。被保险人包括本案死者陶永良,其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3版)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3版)条款第五条保险责任规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人保湛江公司依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第一条,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人保湛江公司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伤残保险金和烧伤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责任终止。第十二条受益人规定: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本保险的,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被保险人身故后,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人保湛江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第二十一条释义规定: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投保资料还包括投保声明书、雇佣证明、关于购买商业保险的通知、投保交费清单。11月15日的人保湛江公司格式投保声明书载明,“贵公司销售人员已将被保险人必须表示同意并知悉保险事宜的相关法律条文、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及有关事项向我单位经办人陈永丰作了详细说明。”保单中投保人签章处的“陈永丰”及前述投保资料中的“陈永丰”均为人保湛江公司业务员黄锦兰书写。
      就投保事宜和出险经过,人保湛江公司分别于11月23日和12月1日派员询问了黄锦兰和庄惠荣。就投保事宜,黄锦兰在11月23日接受询问时陈述:其入职人保湛江公司1年多。2017年11月11日或12日,陈永丰的妻子庄惠荣交现金5400元给黄锦兰,为其已经出海作业渔船上6人投保意外保险。由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已出海,庄惠荣让黄锦兰全部代签,黄锦兰看到团险部的业务很多可以代签的,就全部代签了。11月15日提交投保资料、存入保费,11月19日拿到保险合同。庄惠荣在12月1日接受询问时陈述:因2017年渔政不再办理渔民保险,渔民只好投保商业险。11月10日左右,陈永丰出海作业,临行前将渔船6名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庄惠荣办理渔民保险。庄惠荣于11月12日左右到湛江市××山区将身份证复印件连同保费交给黄锦兰,叮嘱其尽快办理保险。因为其对黄锦兰特别信任,要她代为签名所有的投保单证。后来,庄惠荣再也不过问保险的事。出海前陈永丰集齐6名工人的身份证用以复印,工人们都知道办保险用,但不知道具体的保险金额。
      就出险经过,黄锦兰陈述:2017年11月17日早上,其接到陈永丰的电话,人保湛江公司知陶永良在海上作业时跌入海中,打捞起来后马上送回陆地抢救、死亡。接到电话后,黄锦兰非常错愕,头脑根本没有保单生效和出险时间的概念,具体的出险时间确实没有思考过,只是听船主说当晚出事,天一亮就连夜赶回。庄惠荣陈述,2017年11月17日凌晨3、4点,庄惠荣接到陈永丰的电话,告知船上有工人出事死亡,现在正在赶回。庄惠荣提醒陈永丰赶紧报案。
      湛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硇洲卫生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陶永良系海中溺水死亡。12月1日,人保湛江公司派员询问了为陶永良出具证明书的医生。该医生陈述,其赶赴现场时,陶永良已无生命迹象,无抢救意义,无法确定具体死亡时间,但可以确认是溺水窒息死亡。
      11月17日,湛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硇洲边防派出所向湛江市殡仪馆出具证明记载,9时许,该所接到陈永丰报警称凌晨2时许,其船上的陶永良在海上作业,因不小心掉入海中溺水身亡,现将其遗体委托保管。11月22日,陶永良被火化。同日,陈永丰作为甲方,陶永良的妻子杨安宝及其代表的3个未成年子女陶某1、陶某2、陶某3、成年子女陶小菲作为乙方签订了意外死亡补偿协议书,约定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意外死亡补偿金32万元,甲方在拿到亲属出具的火化证和保险金转让协议(保险金受益人乙方将保险金权益转让给甲方)后向乙方支付全部赔偿金。11月23日,杨安宝收到全部赔偿款。
      12月18日,杨安宝、陶小菲与陈永丰签署了保险金权益转让协议,将案涉保险合同项下法定继承人享有的保险金权益转让给陈永丰。协议约定须书面通知人保湛江公司,自该通知送达人保湛江公司后发生法律效力。人保湛江公司收到该通知后进行了核实,加盖了业务处理章。同日,陈永丰向人保湛江公司索赔。2018年1月15日,人保湛江公司向陈永丰发送了无法在30日内作出理赔的通知。2月2日,人保湛江公司向陈永丰发送了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称经调查审核,被保险人出险时间未能明确,且未行尸检不能明确死亡直接原因是否为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所致。
      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2017年11月17日,陈永丰就保险事故向人保湛江公司报案;人保湛江公司打印日期为2017年12月1日的死因鉴定建议书并没有送达给陈永丰或陶永良的家属。
      关于陶永良法定继承人的情况,陈永丰在开庭前提交了陶永良和杨安宝的结婚证书、四川省筠连县公安局武德乡派出所于2015年4月8日签发的、陶永良父亲陶世明为农村居民家庭户户主的陶永良、杨安宝、陶某1、陶某2、陶某3、陶小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庭后,陈永丰补充提交了四川省筠连县公安局武德乡派出所出具的陶永良、杨安宝、陶某1、陶某2、陶某3、陶小菲户籍证明,陶世明的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前述证据表明,陶永良和杨安宝系夫妻关系,陶永良和杨安宝的子女陶某1、陶某2、陶某3在陶永良去世时,均未成年,陶小菲已成年,陶世明已去世并于2016年10月31日被注销户籍。2018年5月5日,杨安宝和其3名未成年子女共同签字捺印了保险金转让协议给陈永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一是陈永丰和人保湛江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是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将保险金赔偿请求权转让给陈永丰是否合法有效,陈永丰主体是否适格;三是人保湛江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陈永丰和人保湛江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陈永丰委托其妻子向人保湛江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其附加险,人保湛江公司同意该投保行为,并收取了保险费,陈永丰与人保湛江公司之间的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依法成立。该保险合同系以意外伤害、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人民法院审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主动审查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及人保湛江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应审查“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和“合同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对于人身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投保人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劳动关系不仅仅包括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也包括临时雇佣关系、管理关系等。雇主以雇员为被保险人而订立的团体人身保险合同,具有保险利益关系。被保险人在出海作业前向投保人即陈永丰提交身份证以便陈永丰购买商业保险的行为,应认定为属于“被保险人明知他人代其签名同意而未表示异议”的情形,视为被保险人本人同意投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人保湛江公司也没有提供被保险人拒绝陈永丰为其订立保险合同的证据或证明已经发生了道德风险,且人保湛江公司在承保时未主动审查死亡险的订立是否符合以上规定,在保险合同发生后却以保险合同违反以上规定为由主张保险合同无效,有违诚信原则。一审法院认定,陈永丰与人保湛江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人保湛江公司关于陈永丰缺乏保险利益及未经被保险人同意而合同无效的抗辩,不能成立。
      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将保险金赔偿请求权转让给陈永丰是否合法有效,陈永丰主体是否适格。陈永丰在一审庭审前提交的被保险人常住人口登记卡的户主是被保险人的父亲,庭后补充提交了被保险人的父亲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已经身故并被注销户籍的公安部门证明材料,故本案证据表明被保险人的全部法定继承人为其妻子杨安宝,成年子女陶小菲,未成年子女陶某1、陶某2、陶某3。杨安宝和陶小菲于2017年12月18日签署保险金转让协议,将案涉保险合同项下法定继承人享有的保险金权益转让给陈永丰,人保湛江公司收到了转让通知并予以核实。2018年5月5日,杨安宝和其3名未成年子女共同签字捺印了保险金转让协议给陈永丰,补强了转让保险金请求权的意思表示。本案保险金转让事宜也不存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的规定,案涉保险合同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陈永丰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有权向人保湛江公司请求保险金。人保湛江公司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主张案涉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无效,是混淆了保险金请求权和保单转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人保湛江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陈永丰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了人保湛江公司,处理了与被保险人的赔偿取得受让的保险金请求权后,于2017年12月18日向人保湛江公司提交索赔材料,人保湛江公司收到材料后,并没有认为材料不完整而及时通知陈永丰补充。从陈永丰提交的证据看,医院出具证明被保险人是海中溺水窒息死亡,公安部门也出具了证明,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被保险人系海中溺水窒息死亡,属于保险合同项下意外事故直接致使身体受到伤害而身故。至于被保险人死亡的时间是否为2017年11月17日,在保险合同生效期间的问题。案涉保险合同于11月16日生效,人保湛江公司怀疑陈永丰涉嫌事后投保,但无证据证明;人保湛江公司所称的其要求陈永丰及被保险人家属对被保险人进行尸检,以确定死因是否为意外事故的保险责任及死亡时间,也没有证据证明该事实。而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称陈永丰报案称被保险人死亡的时间是2017年11月17日、人保湛江公司向其业务员及陈永丰妻子所作的两份询问笔录均记载,该两人得知被保险人死亡的时间是2017年11月17日。在人保湛江公司没有提交充分反驳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保险人的死亡时间系该日,在案涉保险合同生效之后,是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事故,人保湛江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陈永丰赔付保险金3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人保湛江公司除支付保险金外,还应赔偿陈永丰应未及时支付保险金所造成陈永丰的利息损失。因人保湛江公司收到保险索赔后,还需履行核保等程序,且未支付人身保险金的利息损失应以存款利率计算为宜,故陈永丰请求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次日起算贷款利息,不予支持,利息应自人保湛江公司拒付保险金的次日即2018年2月3日起计付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人保湛江公司向陈永丰赔付保险金30万元及其自2018年2月3日起计付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院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永丰与人保湛江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评述如下:
      陈永丰与人保湛江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陈永丰向人保湛江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其附加险,人保湛江公司同意接受陈永丰的投保并收取了保险费,陈永丰与人保湛江公司之间的团体人身保险合同成立。人保湛江公司以陈永丰对被保险人之一陶永良不具有保险利益及陶永良未同意涉案保险合同为由主张涉案保险合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被保险人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该规定中的劳动关系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的劳动关系,即我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通过劳动合同建立的劳动关系。陈永丰与陶永良之间的雇佣关系不在该规定的适用范围内。故一审判决以陈永丰与陶永良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为由,认定陈永丰对陶永良具有保险利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但陈永丰之妻持陶永良的身份证复印件为其投保人身保险,陶永良亦知晓陈永丰为其投保的情况。人保湛江公司于投保之时也同意接受陈永丰凭借陶永良身份证复印件投保并签发保单。依据上述事实,可认定陶永良同意陈永丰为其投保团体人身保险。人保湛江公司上诉称本案没有证据陶永良同意陈永丰为其投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关于“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三项关于“有证据足以认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其他情形应认定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的规定,陈永丰对陶永良具有保险利益,涉案保险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因此,人保湛江公司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保险利益问题的裁判理由论述有误,但对合同效力的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人保湛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1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饶  清
审判员:王  芳
审判员:李民韬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赖 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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