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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保险合同成立满2年”应做限缩解释

李荣林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6)苏民申4441号

       【裁判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因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接触合同,但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其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规定,应限缩理解为“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后发生保险事故”,而非自合同成立之日至被保险人申请理赔超过二年。否则将带来不当引导,有违保险最大诚信原则。

       【裁判案例】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荣林,男,汉族,1959年2月14日出生,住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唐家南巷9-1号。
       委托代理人:吴亚,江苏同舟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东路328号一层、四层、五层。
       负责人:刘天东,该支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李荣林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南通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商终字第0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荣林申请再审称:一、李荣林已尽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合同采询问告知主义,李荣林投保时,平安人寿南通支公司所列询问事项为“肾脏功能不全”而非“慢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李荣林非专业医务人员不能知晓两者的区别,且案涉保险事故系李荣林被确诊为尿毒症,并非慢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二、即使李荣林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但因不可抗辩期已过,平安人寿南通支公司也已丧失保险合同解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满两年后,保险人不得再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可见,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抗辩权期限为两年。李荣林于2012年5月2日投保,于2015年5月27日申请理赔,两年的法定抗辩期限已过,平安人寿南通支公司丧失了解除合同的权利。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平安人寿南通支公司未提交意见。
       再审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李荣林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肾脏功能不全、尿毒症、肾移植等事项询问前,李荣林已经海安县人民医院诊断为慢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而“慢性肾脏功能不全(失代偿期)”按照通常理解属于“肾脏功能不全”范畴,生效裁判认定李荣林未尽如实告知义务并无不当。二、平安人寿南通支公司保险合同解除权未过抗辩期。《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后一条款是关于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形成的保险人合同解除权不可抗辩期的规定,其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规定,应限缩理解为“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后发生保险事故”,而非自合同成立之日至被保险人申请理赔超过二年,否则将带来不当引导,可能导致出现投保时不尽如实告知义务,再拖延至合同成立两年后请求理赔获取不当利益的情形,无疑有害保险市场秩序,损害保险最大诚信原则。本案而言,尽管李荣林申请理赔的时间在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后,但保险合同成立一年后李荣林即被确诊为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期),平安人寿南通支公司合同解除权并未超过不可抗辩期。综上,李荣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荣林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夏正芳
审判员:李  荐
审判员:周  成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张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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