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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交通肇事逃逸可获交强险赔偿

石耀东与江苏省句容经济开发区后塘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2018) 苏民再328号

       【裁判规则】
      
驾驶人交通肇事后逃逸所产生的损害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主要理由如下:第一,肇事逃逸不属于交强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第二,肇事逃逸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保险公司垫付后可以向致害人追偿的情形;第三,肇事逃逸不属于交强险相关法规和案涉合同约定的保险公司垫付后可以向致害人追偿的情形。故保险人以机动车驾驶人存在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拒绝承担交强险保险责任的抗辩,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

       【裁判案例】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相宇柯,男,汉族,1992年9月10日生,住河南省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辉,江苏苏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娟,江苏苏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建国西路59号。
       负责人:欧阳林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超,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相宇柯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3民终3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8)苏民申119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相宇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辉、被申请人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相宇柯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1、肇事逃逸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列举的四种情形之一,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无权拒绝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法官也不能创设法律,肆意扩大审判权限。2、一、二审法院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二十四条理解有误。该条并未规定肇事逃逸的,保险公司可免于赔偿保险金。3、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条款并未将肇事逃逸列入免责条款内,保险公司理应赔付。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应予赔付。
       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辩称,1、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的规定,交强险旨在保护事故受害人,而非肇事逃逸人。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对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情形作了明确规定,最终的责任人应为致害人而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虽未对交通肇事逃逸这一情形作出明确约定,但交通肇事逃逸是一种较醉驾等情形更严重的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更大。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理,在交通肇事逃逸的情形下,最终的责任人应为致害人而非保险公司。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是为保护事故受害人所设,无法当然得出保险公司应对肇事逃逸引发的后果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的结论。且肇事逃逸的行为客观上造成酒驾、毒驾等违法情形难以查清。3、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既是违法行为,也违反社会公共道德。案涉事故造成一死一伤,且在前挡风玻璃驾驶员正前方位置严重破损的情况下,相宇柯不顾其他路人的安危驾车逃逸,其行为性质恶劣。如最终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则对公序良俗有消极影响。
       相宇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支付相宇柯车辆损失保险理赔款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8日,相宇柯在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8日15时起至2016年8月28日15时止。2016年3月4日1时许,相宇柯驾驶该车辆在鲁山县路段行驶时,与行人贾浩岺、王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当场死亡,贾浩岺受伤。该事故经鲁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确认相宇柯共赔偿死者亲属及伤者49万元。相宇柯向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理赔遭拒后,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相宇柯为其所有的苏c×××××号车在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8日15时起至2016年8月28日15时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0.2万元。
       2016年3月4日1时许,相宇柯驾驶被保险车辆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县米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将步行的贾浩岺、王某撞到,造成王某当场死亡,贾浩岺轻伤。事故发生后,相宇柯驾车逃离现场。2016年3月4日下午相宇柯主动至鲁山县投案。经事故责任认定,相宇柯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2016年5月24日,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相宇柯犯交通肇事罪,向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鲁山县人民法院审理,除查明上述事故过程等事实外,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相宇柯赔偿王某亲属各项损失35万元,赔偿贾浩岺各项损失14万元。鲁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相宇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交通肇事逃逸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明确规定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情形,亦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明确规定的保险公司垫付费用后可以行使追偿权的情形,但保险公司赔付的对象不应包括肇事逃逸者,理由如下:首先,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就丧葬费、全部或部分抢救费先行垫付,社会救助基金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交强险条例将“机动车肇事后逃逸”作为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理由在于,责任人因逃逸而无法确定,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得不到保障。但“事后查明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按理赔程序处理,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该条立法旨在“使受害人的人身伤害得到及时救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我国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性保险制度,其目的是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使受害人获得及时的经济赔付和医疗救治。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交强险赔偿对象是被保险车辆致害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因此,在交通肇事逃逸的情况下,保险公司赔付的对象是受害人而非肇事逃逸者。其次,交通肇事逃逸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极有可能加重伤害后果甚至导致受害人死亡,因此事故结果是在致害人严重的先行过错行为之下发生的,而不是基于一般的交通过失所引发的。如果此时保险人仍承担垫付和赔偿责任却不被允许向致害人追偿的话,等于是放任致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逃逸行为。因此,赋予保险公司对事故责任人的追偿权,与交强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垫付责任、基金管理机构对责任人的追偿权的立法目的是一致的,都是由肇事逃逸者自行承担赔偿责任,体现的是对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者严重过错行为的惩罚。另外,肇事逃逸者逃离现场后,在事故发生时其是否具有醉酒驾驶等违法情形的事实已经无法查清,而肇事逃逸者是否存在上述情形系保险人应否承担终局责任的依据,故因肇事逃逸者自身原因导致上述事实无法查清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其自身承担。因此,对相宇柯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相宇柯对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相宇柯负担。
       相宇柯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交强险条例规定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的情形并不包括肇事逃逸,也没有规定其他情形可以参照,且该条例仅规定了社会救助基金的追偿权。二、侵权责任法中对保险公司和社会救助基金的权利义务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因为社会救助基金的经费来源系行政拨款或社会捐款,系无偿垫付,而保险公司的经费来源于投保人缴纳的保费,系有偿赔付。三、一审法院对相宇柯是否存在醉驾情形的认定系推测,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保险公司不享有追偿权。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第一、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从上述条款内容可知,该条款系针对肇事人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如何保障受害人权利的规定;从该条款的立法目的看,系旨在使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遭受的伤害能够及时得到救治、产生的损失能够及时得到赔付;而对于肇事逃逸者能否向其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索赔,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内容,故上诉人相宇柯基于上述条款向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主张权利依据不足。其次,交强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就丧葬费、全部或部分抢救费先行垫付,社会救助基金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条例》将“机动车肇事后逃逸”作为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理由在于,责任人因逃逸而无法确定,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得不到保障。但“事后查明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按理赔程序处理,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该条立法旨在“使受害人的人身伤害得到及时救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我国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性保险制度,其目的是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使受害人获得及时的经济赔付和医疗救治。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交强险赔偿对象是被保险车辆致害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因此,在交通肇事逃逸的情况下,保险公司赔付的对象是受害人而非肇事逃逸者。
       第二、交通肇事逃逸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极有可能加重伤害后果甚至导致受害人死亡,因此事故结果是在致害人严重的先行过错行为之下发生的,而不是基于一般的交通过失所引发的。如果此时保险人仍承担垫付和赔偿责任却不被允许向致害人追偿的话,等于是放任致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逃逸行为。因此,赋予保险公司对事故责任人的追偿权,与交强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垫付责任、基金管理机构对责任人的追偿权的立法目的一致,都是由肇事逃逸者自行承担赔偿责任,体现的是对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者严重过错行为的惩罚。
       另外,从鼓励驾驶人遵章驾驶的价值取向看,交通肇事逃逸既是严重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违法行为,也是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的行为,在目前道路交通事故频发的现实情况下,如肇事逃逸者仍能获得交强险的赔偿,则不仅与公序良俗不符,亦与鼓励驾驶人谨慎、遵章驾驶的正面社会价值取向相悖,更违反了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因此,对相宇柯要求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徐州中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过再审审理,本院对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再审法院认为
      
在本案再审过程中,相宇柯提交了对案涉事故伤者贾浩岺赔偿清单、医疗费票据57818元(含后期治疗费13348元)、贾浩岺出具的140000元的收条和谅解书、死者王某家属李彬出具的35万元赔偿金的收条,用于证明相宇柯在事故后向事故受害人及家属赔付医药费超过10000元交强险保险限额,死亡赔偿金超过110000元限额,因此,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相宇柯120000元。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均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1、作为肇事逃逸人,相宇柯是否有权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主张理赔?2、如果应当理赔,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应当赔偿的数额是多少。
       本院再审认为,(一)本案不应免除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相宇柯的赔偿责任。理由:第一,肇事逃逸不属于交强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责任免除的约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下列损失和费用:(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和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此,肇事后逃逸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失并不在上述合同约定的免赔范围之内。
       第二,肇事逃逸不属于交强险相关法规和案涉合同约定的保险公司垫付后可以向致害人追偿的情形。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驾驶人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肇事逃逸并不在上述四种情形之中。
       第三,肇事逃逸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保险公司垫付后可以向致害人追偿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该条款明确驾驶人肇事逃逸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或由社会救助基金垫付,且仅规定社会救助基金享有追偿权。
       综上,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以相宇柯存在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相宇柯的诉讼请求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王某当场死亡、贾浩岺轻伤,相宇柯负事故全部责任。相宇柯主张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金10000元,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因相宇柯的主张并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应当向相宇柯赔付交强险保险金120000元。
       综上,相宇柯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3民终3300号民事判决和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1民初6049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相宇柯支付保险赔偿金12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葛晓燕
审判员: 顾洪青
审判员: 汤立双
法官: 助理 刘 璇
二O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李云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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