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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安责任保险潍坊中支公司与刘晓飞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纠纷案

【办案小结】

       长安责任保险潍坊中支公司与刘晓飞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纠纷案中,丈夫(本案上诉人刘晓飞)以其妻子名义为家庭共有财产(私家车)投保并代妻子在投保单上签名,刘晓飞驾驶保险车辆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向投保手续办理者(刘晓飞)履行了“足注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被保险公司拒赔之后,历经一审、二审,当地法院对此类新型、复杂案件的处理惯例是,认定免责条款无效,判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我们代理本案后, 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提出了新的观点,使得案件处理在法院内部产生激烈分歧。免责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成为本案争议焦点。
       接受委托后,我们穷尽时间与智慧,重新整理证据,并搜集所有可能支持胜诉的法律理由,首先力证保险人已经就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法履行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拒赔理所当然;其次但最关键的是,我始终切中本案名义投保人与投保手续实际办理者之特殊利害关系(夫妻关系),深入解释《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一)第17条,在代理意见中提出,上诉人以其妻子名义为私家车投保,并在投保单上签妻子姓名之行为,属于家事办理,该行为的合法有效性决定了上诉人夫妻接受保险人履行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和“足注提示”义务的有效性,最终说服法官增加选择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的适用。在法官的强势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调解结案,保险公司以不足实际损失额1/3的赔偿额与对方达成和解协议,既及时化解了矛盾,保住了客户资源,又为保险公司避免了十几万元损失。
本案律师的服务水准和工作成果最终满足并超越了客户的预期。

【后附文件目录】
1.民事答辩状;
2.代理词;
3.民事调解书。

民事答辩状

上诉答辩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地址:潍坊市福寿西街19号,负责人:崔晓莹(中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以顺,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世和,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因上诉人刘晓飞不服“(2014)潍城商初字第199号”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答辩人依据事实与法律,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本案所涉投保属于家事办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认定事实的依据合理合法
       1.上诉人在一审中对于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原件上“姜华”的签名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当答辩人提出“办理保险手续者正是上诉人——姜华的配偶刘晓飞、‘姜华’的签字极有可能是上诉人代签”时,上诉人方没有否定。一审庭审中审判人员要求上诉人庭后七日内(一审庭审时间为:2014年8月1日14时30分至15时00分)回去向其妻子姜华核实,当时该笔保险是否是上诉人代办,“姜华”的签字是否是上诉人代签。上诉人方对于法官的询问也表示听清。此后,上诉人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避而不答,更没有提出否定性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一审法院足以认定或推定:是上诉人代表其家庭签订了保险合同,并直接领受了答辩人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和“足注提示”义务。
       2.上诉人以其配偶姜华之名义与答辩人为家庭共有财产(车辆)购买保险、与答辩人签订保险合同,且依约缴纳了保险费,实质上为夫妇办理家庭事务的家庭行为,上诉人以妻子的名义在答辩人处交保费买保险,是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处置家庭的财产。夫妻任何一方为转移家庭车辆风险、处置夫妻共同共有财产,不存在“谁代理谁”、“谁是代理人”、“谁是被代理人”的问题,法律效果都一样。
       《最高院关于适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这实际上肯定了夫妻对日常家事的办理权及其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3.上诉人在自己既不是保险合同投保人又不是被保险人的情形下,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起诉和上诉的行动,已经证实自己和妻子的事就是一码事。两级法院对本案的受理进一步肯定了该事实。
       4.一审“《通知》”、“(2014)潍城商初字第199号案件办案说明”程序合法,是对“姜华”签名事实极法律后果问题的更进一步确认。
       二、上诉人肇事逃逸的行为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事项,答辩人拒赔保险金理所当然。
       依据双方保险合同适用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原告驾车肇事逃逸,是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相关刑事判决早已确认的事实,铁定无疑。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责任免除范围,保险人理所当然地不应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三、答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就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法履行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对原告具有法律约束力。
       1.依据《保险法》第17条第2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第1款的规定,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保险人已经作了加粗和加黑处理,履行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义务,原告签字。
       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3条第2款的规定,本案《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及《商业车险险种告知书》中,“投保人签名”处均有原告方签名,即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相关文书予以签字确认。
       3.原告方对“投保人声明”签字确认。内容为:“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部分、赔偿处理等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
       4.在投保单顶端一开始,答辩人即提醒投保人:“请您在投保前务必详细阅读相关保险条款,特别注意责任免除、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等内容。”
       5.答辩人在投保单的“特别约定”中及保险单中多次反复提醒投保人注意责任免除条款内容。
       因此,应当认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穷尽一切可能的手段,履行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项下内容对投保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进一步核实事实,补充理由,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此 致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2014年12月25日


刘晓飞上诉长安责任保险公司案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指派我们作为该公司与刘晓飞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件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庭审前我们认真阅卷并核实了本案相关证据,查找研究了相关法律文件,加之通过参加刚才的法庭调查,对本案事实及应当依据的法律规范、司法解释有了更清楚的了解,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参考:
       一、上诉人驾车肇事逃逸的行为,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事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答辩人已就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法履行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答辩人拒赔保险金理所当然。
       1.上诉人驾车肇事逃逸的事实铁定无疑。 
       上诉人于2013年5月18日驾驶在答辩人保险公司投保的鲁GH376F车辆,撞人肇事致使孙敬彦受伤后逃逸。这是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对上诉人刘晓飞的《刑事判决书》早已确认的铁定无疑的事实。上诉人的所作所为不仅违背社会诚信,也导致事故责任与损失的扩大和受害人伤害的加重。
       2.保险合同“肇事逃逸免赔”的约定明确。
       答辩人与上诉人双方保险合同适用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明确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这一事实是本案投保单和保险条款足以证明的。
       3.答辩人对投保人的提示说明义务履行到位。
       订立保险合同时,答辩人已就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法履行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对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1)依据《保险法》第17条第2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第1款的规定,对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保险人已经作了加粗和加黑处理,履行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义务,而且上诉人方也在书面材料上签字确认。
       (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3条第2款的规定,本案《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及《商业车险险种告知书》中,“投保人签名”处均有上诉人方签名,即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相关文书予以签字确认。
       (3)投保时,经答辩人提醒,上诉人方还在内容为:“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部分、赔偿处理等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的“投保人声明”上签字确认。
       (4)在投保单顶端一开始,答辩人即提醒投保人:“请您在投保前务必详细阅读相关保险条款,特别注意责任免除、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等内容。”
       (5)答辩人在投保单的“特别约定”中及保险单中多次反复提醒投保人注意责任免除条款内容。
       综上所述,答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经穷尽一切可能的手段,履行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项下内容对投保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责任免除范围,保险人理所当然地不应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二、上诉人以其妻子的名义对私家车投保,并在投保单上签妻子姓名之行为,属于家事办理。该行为的合法有效性决定了上诉人夫妻接受保险人履行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和“足注提示”义务的有效性。
       1.《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本案具有适用价值。
       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此规定实质上肯定了夫妻对日常家事的办理权及其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2.上诉人为家庭财产投保属家事办理,无理对抗答辩人。
       本案上诉人与其妻子,前者为投保手续的具体办理人,后者为名义上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上诉人夫妻对自家车辆享有共同的保险利益,上诉人以其配偶姜华之名义与答辩人为家庭共有车辆购买保险、与答辩人签订保险合同,且依约缴纳了保险费,实质上为夫妻之一办理家庭事务的家庭行为,上诉人以其妻子的名义在答辩人处交保费买保险,也是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处置家庭的财产。夫妻任何一方为转移家庭车辆风险、处置夫妻共同共有财产,不存在“谁代理谁”、“谁是代理人”、“谁是被代理人”的问题,法律效果都一样。上诉人为自己的私家车买保险,显然是为了实现转移风险这一日常生活需要的家庭消费,不属于代理,甚至也不属于表见代理。答辩人(保险人)有理由相信其投保的行为是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答辩人向前去为家庭共有财产办理投保手续的上诉人履行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和“足注提示”义务,即等同于对名义上的投保人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因而答辩人履行义务是到位的,上诉人没有理由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保险人)。【假如】丈夫以妻子的名义与车行签格式合同买了该车,车行告诉丈夫“车辆提走后发生交通事故毁损不属于‘三包’范围,车行不承担修车费,妻子能以‘自己不知道’、‘买车时车行没有直接向自己提示说明’为理由,要求车行赔偿修理费吗”?
       3.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正确,认定事实的依据合理合法。
       (1)上诉人在一审中对于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原件上“姜华”的签名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当答辩人提出“办理保险手续者正是上诉人——姜华的配偶刘晓飞、‘姜华’的签字极有可能是上诉人代签”时,上诉人方没有否定。一审庭审中审判人员要求上诉人庭后七日内(一审庭审时间为:2014年8月1日14时30分至15时00分)回去向其妻子姜华核实,当时该笔保险是否是上诉人代办,“姜华”的签字是否是上诉人代签。上诉人方对于法官的询问也表示听清。此后,上诉人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避而不答,更没有提出否定性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一审法院足以认定或推定:是上诉人代表其家庭签订了保险合同,并直接领受了答辩人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和“足注提示”义务。
       (2)一审“《通知》”、“(2014)潍城商初字第199号案件办案说明”程序合法,是对“姜华”签名事实极法律后果问题的更进一步确认。
       4.上诉人独立行使诉权是对其投保人主体地位的自我确认
       上诉人自己既不是本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又不是被保险人,在此情形下,上诉人无需其妻子(保单载入的名义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授权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起诉和上诉的行动,实际上已经自我确定了自己的实际投保人主体身份和主体地位,自我证实自己的事和妻子的事就是家里的一码事。两级法院对本案的受理也进一步肯定了该事实。上诉人的“答辩人未向投保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理由,与自己本身就是前去为私家车办理投保手续者的事实,自相矛盾;上诉人“自己不是投保人”的主张与自己独立行使诉权的行为同样自相矛盾。二审法院仅以此理由即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三、本案投保单上的签字人应当认定为是上诉人。投保人买保险属于办理家庭事务,不存在代理行为,更不存在与《最高院适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3条相吻合的情形,处理本案不适用该规定。
       《最高院适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3条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上诉人的代理人以此规范为由,欲认定答辩人没有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观点,显然是张冠李戴,误读了该条司法解释。
       本条司法解释是关于“保险合同代签名、代填保险单证法律后果”的规范。该条第2款与本案情形不沾边,该条第1款规范所针对的签字主体是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而本案中的签字主体却是投保人夫妻之一,无论其夫妻中是谁签字,都根本不存在司法解释(二)第3条中“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情形,因此,投保时在投保单上的签字主体,并非司法解释所讲的签字主体。如果适用本条司法解释作判决,必将导致主体错位、南辕北辙。
       本案的名义投保人与办理投保手续者系夫妻关系,夫妻有共同的家庭事务处理权,不同于一般投保人与投保人代理人的关系。本案保险标的为上诉人夫妻共同共有的私家车,夫妻对投保车辆有共同的、不可分割的保险利益,上诉人夫妻对家庭财产(共同共有的私家车辆)买保险,妻子仅是名义上的投保人,上诉人则是其妻子的“家里人”而不是“代理人”。双方无论谁去办理投保手续、无论以谁的名义投保、无论谁去签字、签谁的名字,其法律后果都是一样的。这无论是对确定上诉人方投保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保险合同的效力,还是确定投保人接受了保险人履行合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和“足注提示”义务,都是毋庸置疑的。上诉人以其妻子为投保人交保费买保险,是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处置家庭的财产。夫妻之间对家庭共同共有财产的处置,根本不存在“谁代理谁”的问题。
       另外,在信息时代,保险公司逐步将保险产品的柜台销售改革为电话销售或网络销售,在保险产品电话销售中,投保人足不出户,打个电话作出意思表示就可以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然后由保险公司派人到投保人住所送交保险单、保险条款、保费发票的同时收取保费、请投保人方在投保单上补签字,此时一般都是家里人谁在场谁签字。如果所有投保人都像本案上诉人那样不守诚信,我国的保险业必将走向灭亡。
       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进一步核实案件事实,补充判决依据和理由,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北京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海洋大学保险法研究中心  任以顺教授
2014年12月31日

刘晓飞上诉长安责任保险公司案
补充代理意见

长安责任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就其与刘晓飞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在已交《代理词》的基础上,再补充如下代理意见,请予以参考:
       一、《刑法》分则99%的法条体现的是禁止性法律规范,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属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之一,无需“禁止交通肇事、不得交通肇事”等具体文字的直白赘述。
       这如同:《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的条文为:“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虽然并没有作“禁止故意杀人”、“不得故意杀人”之类的文字表述,但任何人都不得不承认它是绝对的禁止性法律规定。一国之法治,如果连刑法规定“犯罪与刑罚”的规范都可以不被司法机关当作“禁止性法律规定”,后果不堪设想……。
       本案刘晓飞交通肇事逃逸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早有定论: (1)一审案卷所附上诉人提交的《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3)寒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刘晓飞构成交通肇事犯罪; (2)一审案卷所附《寒公交认字[2013]第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 “刘晓飞驾车逃逸,后到寒亭交警大队投案”; (3)一审案卷所附上诉人提交的《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3)寒民三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法庭审理笔录》都清楚地记载有保险人以“刘晓飞交通肇事逃逸”为由进行了抗辩; (4)本案一审判决已经认定了上诉人交通肇事且构成了犯罪以及逃逸的事实,上诉人在二审中也认可其交通肇事逃逸的犯罪事实,上诉状对此并未否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免责条款是否有效问题; (5)被上诉人在二审答辩状、代理词中均再次提出了上诉人交通肇事逃逸,并作为主要抗辩理由。
       二、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对交通肇事逃逸免责的条款,只需作出提示、无需明确说明即生效。在审判案件中,准确选择适用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属于裁判者的职责及主动、自觉行为,一审判决已将本条作为裁判依据。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明确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一审判决认为:“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情况予以加黑字体印刷,应视为已完成提示义务。”并“依照……《最高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作了判决,这是对该司法解释的正确理解与适用,应当维持。
       三、结合我国其他相关立法可见保险立法的精神:交通肇事逃逸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应当减免。代理行为的合法性及逻辑推理说明:保险人向投保人的代理人进行明确说明即等同于对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
       1.“交强险”法律规范是具有国家强制性的规范,按照我国《道交法》第75条、《交强险条例》第24条规定,即使在“交强险”中,对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当保险人按照交强险条款赔付之后或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简称救助基金)先行垫付之后,保险人或救助基金都享有向肇事逃逸人追偿的权利,这说明无论保险人还是救助基金,均不应当是“交强险”中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最终责任承担者。而本案所涉自愿性商业保险纠纷中,保险人更不应当承担赔付责任。
       2.最高院早在2000年1月24日法研[2000]5号文中即规定:“明确说明”包括“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3.我国现行《民法通则》、《合同法》、《保险法》等大量法律文件中,都明确规定了代理制度,《保险法》第五章还专章规定了“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现实中有许多保险业务都是由专业保险代理公司、经纪公司代理的),《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规定,也说明投保可以由代理人为之。如果按照对方诉讼代理人的逻辑,片面认为明确说明义务的对象只能是保险单证记载的投保人,则可以得出如下谬论——只要是投保人的代理人代为办理投保业务,免责条款必然无效(等于无此约定),因为在代理人办理投保情况下,保险人不可能向投保人本人“明确说明”。
       4.如果二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求,客观上等同于将交通肇事犯罪逃逸行为列入保险理赔范围,其结果会助长该违法犯罪行为,这不仅不利于体现司法公平正义,同时其结果会使守法者为违法者的犯罪行为买单,产生严重社会负面影响。
       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补充裁判理由,保留一审法院对《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正确适用,增加选择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的适用,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海洋大学保险法研究中心  任以顺教授
2015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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