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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投保欺诈的保险人应当依法享有合同撤销权——任以顺教授在《保险研究》发表封面文章

2015-04-16 20:46:03 上传者 : admin

        我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时增设“不可抗辩条款”体现了立法的进步,但因其未将投保欺诈等情形作为不可抗辩条款的除外适用规定,致使近年屡屡发生的投保人故意欺诈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带病投保人身险、骗取保险金案件的司法处理十分棘手。当保险人因合同成立超过二年而依照《保险法》第16条丧失合同解除权时,可否依据《合同法》第54条申请裁判机关撤销保险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制定中对保险人受欺诈后撤销合同诉求之支持,先定后删,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又将其作为待定议题,使学术界对保险合同撤销权与解除权竞合时的“排除说”与“选择说”之争更趋激烈,而司法界亦对最高法即将出台的《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可能的动态走向抱以极大的关注。投保欺诈背景下保险人的合同撤销权问题遂成为当前保险法领域亟待解决的热点与难点问题。
        任以顺教授自2012年在山东济宁代理两起投保欺诈案件后,一直潜心研究该问题,经过严密分析论证,最终提出“保险人在投保欺诈背景下应依法享有保险合同撤销权”的观点,并在我国唯一的保险类核心期刊《保险研究》2015年第3期发表封面文章:“论投保欺诈背景下的保险人合同撤销权——以一起投保欺诈案件的两级法院判决为线索”。该论文以1.9万余字的篇幅,从八个方面全方位论证了自己的观点,以期对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出台该方面规范产生一定影响,对司法实务中投保欺诈案件的公正处理和保险法理论的发展有所裨益。
        支持该论文核心观点“保险人在投保欺诈背景下依法享有保险合同撤销权”的八项理由是:
        1.保险合同解除权与撤销权各不相同,不能相互顶替取代。保险合同解除权与撤销权属于当事人两种不同的民商事权利,二者产生于不同的立法理念,立足于不同的价值取向,在权利属性、权利主体、立法目的、法律后果等方面都存在明显的区别,二者同时存在,相辅相成,并行不悖,互不排斥,从不同的角度维护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不可相互顶替取代。
        2.被投保欺诈的保险人撤销合同,并不完全排除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在保险活动中只有当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才可能构成欺诈,被投保欺诈的保险人才继而可能获得请求裁判机关撤销合同的诉权,“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并不具备保险人撤销合同的基本要件。保险合同撤销权与解除权不存在形式逻辑上的矛盾关系或反对关系,并非水火不相容。“排除说”可能是个伪命题。
        3.自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最大诚信原则对投保人的基本要求,保险人的事先防范无法阻止欺诈。最大诚信原则作为调整保险业的基本准则已存在一个多世纪,为各国法律所确认。告知是最大诚信原则的基本内容之一,主要靠当事人的自律去实现。受多种客观条件制约,仅靠保险人的“体检”、“调查”等事先防范措施,根本无法阻止投保欺诈。
        4.公正的司法不应当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支持欺诈行为。公平正义是具有普世性的司法价值取向。立法、司法解释乃至具体的司法活动均具有社会导向和指引功能,无论如何都不应当纵容欺诈、为欺诈行为提供可乘之机或反向激励。主观恶意、甚至有计划有预谋的保险欺诈若得不到制止,终将伤害其他保险相对人的利益,以至破坏整个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5.现行保险合同解除权制度对保险人的司法救济已经形同虚设。为防止保险人滥用合同解除权,损害保险相对人的权益,《保险法》设立了“曾询问”、“未告知”、“有据证”等七道关卡,严格限制保险人解除合同。因保险人解除合同必须同时符合七个条件而对其望而却步。在实践中保险人已经无法通过行使合同解除权在被欺诈后得到司法救济。
        6.“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适用”规则在投保欺诈案件中缺乏适用前提。《合同法》与《保险法》第二章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也是上位法与下位法关系。对于合同撤销问题,前者有明确规定而后者无规定,不存在二者“规定不一致或矛盾”现象,当保险人合同解除权与撤销权发生竞合之争时,所谓“优先适用”缺乏适用前提,此时司法机关适用上位法做判决是理所当然和天经地义的。
        7.否定被投保欺诈保险人的合同撤销权不合逻辑,涉嫌“有法不依”。用形式逻辑三段论来推理得出的正确结论应当是“保险合同当事人被欺诈时,请求裁判机关撤销合同应当得到支持”,除非在“白马非马论”错误逻辑的误导下认定保险合同不是合同。裁判否定、剥夺被投保欺诈保险人的合同撤销权,存在“有法可依”条件下的“有法不依”之嫌。
        8.带病投保欺诈背离保险的本质属性,破坏保险的社会功能。保险的法定概念及其射幸性决定了保险人的承保对象,只能是投保时尚未发生的、具有或然性的危险。若承保的是已经发生或将来必然发生的风险,就完全违背了保险的本质属性。司法对投保欺诈不加限制,必然使其泛滥开来破坏保险的社会功能,对保险业的发展带来巨大伤害并最终由全社会买单。(撰稿人:马克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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