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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院关于审理人身侵权赔偿案件指导意见(试行)

2019-01-10 09:06:43 上传者 : admin

赣高法〔2017〕169号

编者按:
       江西省高院于2017年8月17日出台了《江西省高院关于审理人身侵权赔偿案件指导意见(试行)》,本文摘取该意见中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商业保险与一般侵权责任竞合等与保险法实务密切相关的两部分供读者在办案实践中参考。

具体条文:
       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7.两辆以上车辆造成同一交通事故致人损害,部分侵权人承担了刑事责任,受害人要求未承担刑事责任的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予以支持,但应当扣减承担了刑事责任的侵权人行为责任所占份额。
       8.同乘人员在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中受有伤害,同乘人员起诉要求本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他机动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应予支持。
       (1)乘坐车与多个其他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同乘人所受损害在其他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赔偿总额之内的,按照其他机动车的责任比例分摊;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总额的部分,在乘坐车与其他机动车之间,按照责任大小分摊;
       (2)同乘人乘坐车辆同时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符合该保险理赔条件的,同乘人同时主张其他机动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的,予以支持;其乘坐车辆驾驶员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可以冲抵乘坐车辆责任人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其他机动车责任人要求冲抵的,不予支持。
       9.交通事故各方达成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但未实际履行,受害方既可以起诉要求履行和解协议,也可以按照人身侵权赔偿法律关系提起交通事故赔偿诉讼。
       (1)受害方按照和解协议起诉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处理;责任方主张和解协议无效的,应当对和解协议无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有证据证明或者理由充分的,应当认定和解协议无效,并按照侵权法律关系处理;
       (2)受害方起诉按照侵权法律关系赔偿,责任方主张按照双方在诉前达成的和解协议赔偿的,责任方应当对和解协议成立、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和解协议有效但受害方不同意按照和解协议赔偿的,应当对和解协议成立、生效提供相反证据,或者对和解协议存在可变更、可撤销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受害方不能提供前述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受害方变更诉讼请求,受害方不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处理。
       10.交通事故发生后,一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对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复核,受害方直接起诉到人民法院,如交通管理部门以此为由终止复核的,对于事故责任问题,人民法院可以征求交通管理部门的技术分析意见,并根据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建议进行责任划分。负有职责的交通管理部门拒绝出具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书面向其上级主管部门要求协助。
       11.交通事故未经交通管理部门事故责任认定或处理,受害人直接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应当受理。
       (1)被告否认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或者否认其为侵权人的,受害人应当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被告系侵权责任人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受害方不能证明的,驳回起诉;
       (2)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确定各方举证义务,同时严格审核各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对事故责任划分存在困难的,应当将相关证据提交给交通管理部门作责任认定或者事故责任技术分析,并根据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或者技术分析意见、建议进行责任划分;
       (3)当事人以有关事故责任证据为有关部门持有难以取得而申请法院调查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12.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者电助动功能,符合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电动自行车与行人、其他非机动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损害,受害方在事故发生后,未经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认定或处理而直接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分别以下情况处理:
       (1)符合前文第11条情形的,分别按照其规定处理;
       (2)人民法院将当事人提供的有关事故责任的证据提交给交通管理部门,但交通管理部门不能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无法给出相关意见、建议的,当地未出台样规定的,可以参照《南昌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2016年2月26日南昌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16年6月8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有关规定对各方责任做出认定。
       13. “非机动车”指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非机动车”。不符合“非机动车”标准,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但其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超过非机动车标准,达到机动车的部分或者全部标准。
       (1)该类车辆在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其车辆驾驶员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2)非机动车、行人请求申请做车辆类别或者规格参数鉴定的,可以将申请交由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如被认定为机动车的,按照机动车交通肇事损害赔偿的处理原则处理。
       14.工作人员使用个人车辆执行单位事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的,分别以下情形处理:
       (1)工作人员使用自有车辆或者借用他人车辆履行其自有工作职责的,按照其自有车辆或者车辆借用侵权法律关系处理,受害方以该工作人员身份关系或者系执行单位事务为由,要求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该工作人员提出职务行为抗辩,主张单位应承担赔偿主体责任的,不予支持;
       (2)工作人员因单位负责人个人要求,使用自有车辆或者单位负责人提供的车辆执行单位事务的,按照义务帮工侵权法律关系处理,该工作人员是帮工人,单位负责人是被帮工人,在车辆保险不能赔偿的部分,由单位负责人承担赔偿责任,工作人员在驾驶车辆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单位负责人可以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要求工作人员承担与其重大过失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如该工作人员未提出其系帮工行为抗辩,人民法院只列受害方起诉的当事人为被告;工作人员在承担了责任后,可以另行要求单位负责人承担相应责任。
       15.车辆代驾时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可以起诉车辆所有人或者车辆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起诉代驾人与车辆所有人或者车辆管理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代驾人的赔偿责任,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1)无偿代驾的,按帮工法律关系处理。代驾人只存在轻微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代驾人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应当与车辆所有人或者车辆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代驾人明知自己无驾驶证或者不具备实际驾驶经验仍然代驾的,视为代驾人有重大过失;车辆所有人或者车辆管理人明知该情形仍然要求或者同意其驾驶车辆的,应当由车辆所有人或者车辆管理人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代驾人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2)有偿代驾的,按照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处理。代驾人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或者车辆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代驾人系由代驾公司或者酒店类消费场所派遣的,由代驾公司或者酒店类消费场所承担代驾人的过错赔偿责任;代驾人系由电话、网络平台提供的,如代驾人无驾驶车辆资格的,电话、网络平台应当与代驾人共同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代驾人事故后逃逸,提供代驾服务的电话、网络平台应当按照受害人、被代驾人的要求提供代驾人身份、住址、联系电话等起诉立案的必要信息,如拒绝提供或者无法提供真实信息并导致无法查找代驾人,由电话、网络平台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电话、网络平台可以在承担责任后向代驾人追偿;
       (3)受害人只起诉车辆所有人或者车辆管理人,车辆所有人或者车辆管理人以代驾人有过错为由要求追加代驾人为被告的,应当征得受害人同意;受害人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告知被告另行解决;
       (4)处理代驾车辆肇事赔偿案件时,应当先按照一般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处理,有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先按照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处理规定确定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车辆投有的车辆责任事故商业保险的规定处理;代驾人被起诉或者被追加的,再有不足部分由代驾人根据本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车辆所有人或者车辆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商业保险与一般侵权责任竞合
       16.致害事件投有人身意外伤害商业保险的,受害方在起诉民事侵权责任人的同时,起诉商业保险承保人为共同被告的,应当告知受害方对商业保险的理赔另行处理。在认定赔偿责任人责任时,按以下情形处理:
       (1)购买商业保险的费用系由受害人支付,或者该费用系从受害人工资中扣缴,赔偿责任人主张以商业保险金抵付部分或者全部赔偿的,不予支持;
       (2)购买商业保险的费用虽未由受害人另行支付,但受害人证明其支付的服务价格中包含了购买商业保险的费用,赔偿责任人主张以商业保险金抵付部分或者全部赔偿的,不予支持;
       (3)购买商业保险的费用系由赔偿责任人支付,赔偿责任人主张以商业保险金抵付部分或者全部赔偿的,应予以支持。
       17.在机动车交通肇事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车辆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时附加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受害人起诉保险人的,不受前条款限制。被保险人可以要求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合同规定同案处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理赔事项,但不得判令保险人在第三者商业保险的限额内直接对受害人赔偿。
       18.第三方对受害人投有人身意外伤害商业保险,致害人要求以保险理赔冲抵部分或者全部赔偿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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