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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条款不属于免责条款

2019-01-23 11:15:10 上传者 : admin

南京溧水新世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下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7)苏01民终5216号

       【裁判规则】
       保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条款系保险人对赔付保险金额的具体约定,该赔付限额是与投保人支付的保费相对应的,体现了投保人与保险人权利义务的合理分担,并没有减轻或排除保险人应当承担的风险与损失,因此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

 
       【裁判案例】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溧水新世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玉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玉忠,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下关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蔡艺桥,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华,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溧水新世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下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下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7民初6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世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玉忠、被上诉人人保下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世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并由人保下关支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人保下关支公司提供投保单时未尽告知义务。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本保险合同由货物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二部分组成,投保人可选择投保,也可同时投保。可见新世纪公司只有上述选择,无任何其他选择余地。且从保单内容可以看出,案涉保险是由中介机构江苏恒宇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代为销售,因此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并未协商一致。2.保险责任限额条款应属无效条款。因保险责任限额未经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故该条款应为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人保下关支公司规定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30万元明显加重了投保人负担,减轻了人保下关支公司责任,应属无效条款。3.保险限额条款自相矛盾。案涉保险合同同时约定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50万元、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30万元、累计责任限额750万元,投保人只有在一年内累计发生25次事故,每次事故均有人员伤亡,才能达到累计赔偿750万元的限额,投保人既然选择了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50万元,就不会同时选择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30万元。因此该约定显然对投保人不公平,亦非投保人的投保本意。且人保下关支公司系按照投保总额150万元收取保费,而非按30万元收取保费。
    人保下关支公司辩称,案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及保费交纳人均是南京金石油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以下简称金石油运公司),而非新世纪公司。保险合同中包括被保险车辆、责任限额等内容,人保下关支公司均与金石油运公司协商确定,保费亦是以保险责任限额为依据收取,可变更可协商,并非新世纪公司所述保险责任限额条款为格式条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世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人保下关支公司支付赔偿款508812.8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世纪公司原名溧水县新世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4月1日,金石油运公司(甲方)与新世纪公司(乙方)签订《危货运输车辆责任经营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为乙方车辆提供危货运输经营资格,所有手续统一办理,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挂靠车辆的所有权仍属乙方,乙方在国家法律、法规范围内有自主经营权,享受车辆在营运中的赢利和承担亏损责任。乙方在运输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乙方承担。
    2013年6月5日,金石油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为苏A×××××号重型油罐车在人保下关支公司处投保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50万元,其中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30万元,累计责任限额75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30日二十四时止。
    2014年4月3日,邱迎春驾驶苏J×××××牵引车/豫P×××××重型半挂货车沿南京市江宁区淳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咸田公交站台附近路左,车头右前部迎面撞到王贻志驾驶的苏A×××××号重型油罐车车头右前部,撞车后苏A×××××号重型油罐车油罐破裂,罐内汽油大量外泄,外泄汽油流至路西侧多座民宅内起火,燃烧过程中,造成王双根及其他人员被火烧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邱迎春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贻志不负事故责任。后新世纪公司根据一审法院的判决赔偿受害人王双根医疗费23万元,又于2016年12月16日向受害人王双根支付赔偿款508812.82元。
    2015年11月9日,一审法院判决人保下关支公司就新世纪公司赔偿受害人王双根的23万元医疗费向新世纪公司支付保险金22.9万元(已扣减1000元免赔额)。就新世纪公司向受害人王双根支付的508812.82元赔偿款,人保下关支公司与新世纪公司未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条款、保险单、投保单、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危货运输车辆责任经营合同书、(2015)溧商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1民终827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认为:
    1.新世纪公司作为原告起诉主体适格。新世纪公司作为苏A×××××号重型油罐车的实际所有人,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且该项争议已由一审法院(2015)溧商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2.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本案属于保险纠纷,新世纪公司在向受害人赔偿后始可要求人保下关支公司支付保险金,且该诉讼时效期间应是两年。人保下关支公司关于新世纪公司应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在事故发生后一年内提出索赔,本案已经超过一年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成立。3.人保下关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苏A×××××号重型油罐车运输的是危化物品,新世纪公司应对受害人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且人保下关支公司承保的险种为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人保下关支公司应根据新世纪公司对受害人的赔偿数额进行赔偿。人保下关支公司关于新世纪公司在事故中无责任,进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人保下关支公司关于本案适用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30万元的抗辩意见,应予采纳。保险责任限额是保险公司据以收取保险费和支付保险金的依据。本案保险责任限额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系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由投保人进行选择,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保险人应按照保险责任限额支付保险金。故新世纪公司关于责任限额系比例赔付属于格式条款,减轻保险公司义务,加重投保人赔偿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就受害人王双根赔偿数额,因人保下关支公司此前已经向新世纪公司赔偿保险金22.9万元(1000元免赔额已经扣除),故人保下关支公司向新世纪公司的赔偿限额还有7万元。
    综上所述,对于新世纪公司要求人保下关支公司立即支付赔偿款508812.82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支持7万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作出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下关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南京溧水新世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7万元;二、驳回南京溧水新世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88元,由人保下关支公司负担1550元,新世纪公司负担7338元。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案涉保险合同中关于责任限额条款的性质应作如何认定;2.如果责任限额条款系免责条款,人保下关支公司有无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保险合同中关于责任限额条款的性质问题。首先,案涉保险合同系投保人金石油运公司与保险人人保下关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新世纪公司关于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未协商一致的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案涉保险合同中关于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50万元、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30万元及累计责任限额750万元的约定,系保险人赔付保险金额的具体约定,该赔付限额系与投保人支付的保费相对应,体现了投保人与保险人权利义务的合理分担,并没有减轻或排除保险人应当承担的风险与损失,因此案涉保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条款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再次,案涉责任限额条款文义清晰明了,不存在理解上之歧义。第三者责任险累计责任限额750万元是指在保险年度内保险人累计给付的包括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的总额以750万元为限,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则是指在每次事故中保险人给付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总额以150万元为限,而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应当根据约定以30万元为限,因此就单一受害人的赔偿款,人保下关支公司给付新世纪公司的总额不应超过30万元,故新世纪公司要求人保下关分公司赔付508812.82元的上诉主张,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基于上述分析,因案涉责任限额条款非免责条款,故对此焦点无阐述之必要。
    综上,上诉人新世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82元,由新世纪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伟峰
审判员  毕宣红
审判员  王瑞煊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雨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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