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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案例: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保险产品可适用消法

2019-05-16 08:16:17 上传者 : admin

       案号索引:(2017)最高法民申14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石田慧敏,日本国国籍。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对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进行审查。关于二审判决认定阳光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构成欺诈是否认定事实有误的问题,因阳光保险公司未申请再审,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

       本案再审审查的对象是二审判决认定的惩罚性赔偿金数额是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以及第六项“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应予再审情形。

       关于保险消费者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因此,自然人消费者为生活消费购买保险产品,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该法未规定的,应适用保险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关于二审判决对本案惩罚性赔偿金计算标准的认定是否缺乏证据证明以及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的规定,惩罚性赔偿金的制度目的在于加大对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遭受欺诈所致损失的保护力度。由于涉案两类保险产品分红型年金人寿保险、万能型年金人寿保险兼具财务投资和生活消费的性质,如以全部保险费做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将会涵盖自然人财务投资的风险损失,不符合惩罚性赔偿金的制度目的。二审判决酌情对保险费做了一定折减,以此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标准,也提供了其酌定标准的依据,故尚不足以构成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应予再审情形。石田慧敏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石田慧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了石田慧敏的再审申请。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沈红雨、代理审判员王朔、朱科,裁判日期2017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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