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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高院印发《关于简化民商事纠纷管辖权异议审查程序的意见》

2019-06-03 16:43:53 上传者 : admin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简化民商事纠纷管辖权异议审查程序的意见(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和简化民商事纠纷案件管辖权异议的审查程序,提高民商事纠纷管辖权异议审查的质量和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等规定,制定以下意见。
       一、管辖权异议受理
       第一条  被告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告及其代理人的相关身份信息;
       (二)要求移送审理的人民法院名称;
       (三)异议所根据的事实、理由及相关证据;
       (四)送达地址和送达方式确认信息。
       申请书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通知被告补充相关材料,并告知在收到书面通知后三日内予以补充。被告逾期未补充相关材料或者经补充仍不符合要求,或者不提供正确通讯地址导致无法通知的,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异议不再予以审查。
       第二条  被告对下列案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审查:
       (一)发回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
       (二)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
       (三)其他法院裁定移送管辖的案件;
       (四)执行法院受理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
       (五)作出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受理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
       第三条  被告下列申请属于滥用管辖权异议权利,人民法院依法可以不予审查:
       (一)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后,又就同类其他案件反复向同一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
       (二)被告在异议申请中虚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和事由的;
       (三)原告与被告在书面协议中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被告又针对约定的管辖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
       (四)其他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以拖延诉讼为目的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人民法院决定不予审查的,应当在三日内将不予审查理由书面告知提起管辖权异议的被告。
       二、一审审查处理
       第四条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管辖权异议,由承办案件的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在移送业务庭之前收到被告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的,由立案庭直接进行审查。
       第五条  审查管辖权异议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形式。确有必要的,可以采取询问、听证等方式进行。
       第六条  管辖权异议的一审审查,应当在收到被告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案情较为复杂,需要进行听证审查的,最长不超过三十日。
       第七条  一审审查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书可以只列明原告和提起管辖权异议的被告。
       一审裁定移送管辖的,裁定书应当列明所有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第八条  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一审法院应在上诉状送达后七日内通过网上办案系统将案件移交上一级法院审查,报送一审电子卷宗及下列材料电子版:
       (一)一审裁定书;
       (二)上诉状;
       (三)上诉人及其代理人的相关身份信息;
       (四)送达地址确认信息;
       (五)其他有必要报送的书面材料。
       三、二审审查处理
       第九条  管辖权异议的上诉一般由立案庭负责审查。
       第十条  审查管辖权异议上诉,应当组成合议庭,采用书面方式进行。确有必要的,可以采取询问、听证等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审查管辖权异议上诉,应当尽量减少审查时间,最长在第二审立案后三十日内作出终审裁定。
       第十二条  驳回管辖权异议上诉的,二审法院应当在裁定作出后七日内将裁定书发送一审法院。裁定移送管辖的,应当在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将裁定书发送一审法院,并通知一审法院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完成案件移送工作。
       四、送达要求
       第十三条  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可以只向原告进行送达,送达过程中审查工作可以同步进行。
       第十四条  一审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可以只送达原告和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被告;一审裁定移送管辖的,裁定应当向全部当事人进行送达。
       第十五条  被告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的,上诉状可以只向原告送达;原告对一审裁定不服提出上诉的,上诉状可以只向提起管辖权异议的被告送达。
       第十六条  送达方式、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执行。
       五、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法律与司法解释关于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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