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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前调解程序的若干规定(试行)

2019-07-02 08:00:42 上传者 : admin

第一章 目的任务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满足人民群众多元解纷需求,规范诉前调解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山东省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诉前调解程序应当遵循自愿合法、调解优先、诚实信用、便捷高效、规范有序的原则。

第二章 纠纷分流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对来诉案件进行诉讼风险评估,告知并引导当事人选择适当的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
       第四条 当事人同意诉前调解的,转入诉前调解程序;不同意的,填写《不同意调解确认书》,转登记立案。
       第五条 下列纠纷在立案前应当进行诉前调解:
       (一)家事纠纷;
       (二)劳动争议纠纷;
       (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四)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五)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
       (六)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
       (七)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八)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
       (九)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十)数额较小的民间借贷、买卖、借用纠纷;
       (十一)物业、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十二)水、电、气供用合同纠纷
       (十三)其他适宜诉前调解的纠纷。
       第六条 各级法院应当安装使用人民法院“分调裁”平台,对诉前调解案件编立“诉前调”字号,统一管理。
       第七条 在诉前调解阶段,应当指导当事人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

第三章 调解流程

       第八条 对进入诉前调解程序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委派手续、诉状副本和证据等案件材料移交相关调解组织(调解员)。
       第九条 调解组织(调解员)收到案件材料后,应当向相关当事人发送《调解通知书》、诉状副本和证据复印件。
       第十条 对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调解组织(调解员)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确定调解时间、地点通知各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应当填写《不同意调解确认书》,拒绝填写的,调解员在《调解情况登记表》上注明情况,将案件移交立案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对诉前调解程序的各个环节给予指导、规范和监督,必要时可以参与调解。
       第十二条 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应当制作调查笔录和调解笔录,固定当事人的诉求、事实证据,整理争议焦点,在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十三条 经诉前调解程序达成调解协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符合申请司法确认条件的,可依据法律及最高法院关于特邀调解的规定,立案后依法审查确认;
       (二)申请出具调解书的,立案后依法审查并制作调解书;
       (三)具有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债务人不适当履行的,债权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四)即时履行完毕或有其他情形的,当事人不申请司法确认或出具调解书的,填写《调解情况登记表》备案。
       上述(一)(二)(三)项人民法院制作的司法文书送达生效后,当事人均可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诉前调解不成的,调解员填写《调解情况登记表》后转诉讼程序,并根据案件情况,进行繁简分流。
       第十五条 诉前调解程序终结时,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员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应当用书面形式记载调解过程中没有争议的事实,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根据最高法院有关规定,在诉讼程序中,除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外,当事人无需对调解过程中已确认的无争议事实举证。
       第十六条 诉前调解期限为30日,自调解组织(调解员)接收法院移交材料之日起算,法律有规定的情形,按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延长的,不受上述期限的限制。

第四章 促进调解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在医疗卫生、不动产、建筑工程、知识产权、环境保护等领域建立中立评估机制,聘请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担任中立评估员。当事人可以选择中立评估员,评估员针对评估事项出具专业技术评估报告,为当事人提供参考,促进和解。
       第十八条 下列案件可以在诉前调解阶段进行司法鉴定: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三)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四)保险合同纠纷;
       (五)产品质量纠纷;
       (六)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纠纷;
       (七)其他涉及到身体权、财产权损害赔偿的案件。
       对进行司法鉴定的案件应当向双方当事人发出《诉前鉴定通知书》,依照诉讼案件的司法鉴定程序进行。   

第五章 调解保障

       第十九条 诉前调解程序中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权利义务:
       (一)诉讼时效从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起诉状之日起中断,起诉时间作为处理先诉管辖争议的依据;
       (二)诉前调解阶段送达的起诉状及证据副本,适用于诉讼阶段;
       (三)诉前调解阶段,可依法进行诉前保全,起诉时间从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起诉状之日起算。
       第二十条 诉前调解阶段免交诉讼费。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依法不收取诉讼费。当事人申请法院出具调解书的,在诉讼费标准减半的基础上再按缓减免规定办理。 当事人拒绝调解的,在庭审中针对《不同意调解确认书》载明的事由进一步调查,如查明后认定属于无正当理由的情形,可以在判决书诉讼费分担部分判决先行负担50%以内诉讼费,剩余部分依法分担。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工作实际,为诉前调解工作配备相应调解团队、人员及场所。
       第二十二条 诉前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发现案件存在虚假诉讼可能的,应当及时中止调解,并向人民法院报告。
       第二十三条 诉前调解成功的案件,应当随案生成电子卷宗,单独立卷归档;调解不成的,应当将相关材料移交人民法院。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诉前调解程序处理的案件,统一纳入绩效考评。调解成功案件计入调撤率。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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