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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未及时核定损失,应按被保险人提供的评估结果赔偿保险金

2019-08-20 20:35:21 上传者 : admin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王艳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民终7977号

       【裁判规则】
      《保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若保险人怠于通知核定结果,被保险人有权自行委托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据此对车辆进行修复。保险人应按评估结论支付保险金。

      【裁判案例】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冉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诺,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冰,上海金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黎俊,上海金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艳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5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诚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做出错误判决。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了定损,履行了法定义务。被上诉人私自委托评估公司进行评估,是一种违约行为,不应获得支持。一审驳回重新评估的申请,无事实依据,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合理赔偿。
      王艳辩称,不同意安诚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安诚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182,3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3日,王艳与上海XX有限公司签订挂靠协议,约定王艳车辆沪DXXXXX挂靠于上海XX有限公司,挂靠期限为长期。2015年2月3日,上海XX有限公司与安诚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被保险人为上海XX有限公司;牌照号码为沪DXXXXX;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06,239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100,000元)、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26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25日二十四时止。同时投保了交强险。2015年9月30日00时35分,王艳允许的驾驶员王某某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S20外侧49.30公里路段处,因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并造成高速公路设施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艳车损,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损失为130,360元,产生评估费3,300元。王艳另支付施救费6,720元及公路路产损坏赔偿42,006元。因未获安诚保险公司赔付,故王艳提起本案诉讼。针对安诚保险公司辩称,王艳表示,没有收到过安诚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安诚保险公司也没有来定损。对车损、施救费予以坚持,对路产损失中的油污440元由法院依法处理。安诚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将车辆定损单交付给王艳的证据。安诚保险公司并要求对王艳车损进行重新评估,但安诚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存在评估人员没有资质、评估程序违法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王艳、安诚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王艳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安诚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就争议的项目及金额,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车损费130,360元争议王艳车损,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损失为130,360元,王艳坚持要求安诚保险公司赔付。安诚保险公司对该金额有异议,主张对投保车辆进行了定损,包括施救费在内的全部金额为74,9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安诚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付请求作出核定,即使情形复杂,核定的期限亦不应超出三十日。投保车辆发生本次事故后,安诚保险公司主张对受损车辆进行了定损,而王艳对此予以否认,安诚保险公司未能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供证据证明其及时对受损车辆进行了定损并将定损单交付给王艳,王艳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王艳受损车辆损失进行评定的行为,系因安诚保险公司违反了法定义务所造成,且安诚保险公司亦无证据证明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存在评估人员没有资质、评估程序违法的情况,安诚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物损评估意见书》所载评估项目与车辆受损时实际状况不符的有效证据,故对安诚保险公司重新评估的请求不予准许,认定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具有证明力,且事故车辆亦按评估金额予以了修复,王艳的车损应当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书上载明的金额130,360元进行赔付。(二)评估费3,300元争议安诚保险公司主张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认可。王艳坚持要求安诚保险公司赔付。一审法院认为,评估费系为确定本案的车损金额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安诚保险公司应予赔付,故安诚保险公司应赔付王艳评估费3,300元。(三)施救费6,720元争议安诚保险公司对其中的720元没有异议,对6,000元不予认可。王艳坚持要求安诚保险公司赔付。一审法院认为,就施救费,王艳提供了施救作业单及发票,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王艳产生了上述损失。而安诚保险公司就自己的主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故不予采信。就施救费,安诚保险公司应赔付6,720元。(四)路产损坏赔偿金42,006元争议安诚保险公司表示,对其中的油污费440元不同意赔付。王艳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油污费440元属安诚保险公司免责范围,故安诚保险公司的此一抗辩主张,予以采信。就该部分损失,安诚保险公司应赔付王艳41,566元。综上,就本案,安诚保险公司应赔付王艳保险金181,9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安诚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王艳保险金人民币181,946元;二、驳回王艳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4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73.50元,由王艳负担人民币5.50元,安诚保险公司负担人民币1,968元。安诚保险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安诚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其已进行了定损,履行了法定义务;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违反公平原则,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申请重新进行评估。对此,本院认为,王艳的车辆损失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物损评估意见书系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通过法定鉴定程序得出的结论,真实有效,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进行判决,并无不当。现安诚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将核定结果通知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对其所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安诚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评估的申请不予准许。安诚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安诚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38元,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强
代理审判员  何建
审判员  胡瑜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顾俊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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